2011年11月17日 星期四

11.17.11 蘋果日報 頭條要聞 - 外交部又有何錯(楊友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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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方何錯之有(吳景欽) 頭條要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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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又有何錯(楊友齡) 頭條要聞 蘋果日報

2011年 11月17日 針對吳景欽教授「美方何錯之有」一文,內容我有不同看法。

1964年生效之《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開宗明義指出「鑑於各國人民自古即已確認外交代表之地位,……深信關於外交往來,特權及豁免之國際公約當能有助於各國間友好關係之發展,……確認此等特權與豁免之目的不在於給予個人以利益而在於確保代表國家之使館能有效執行職務」,而《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亦持相同觀點。就此,不論我得否適用此等公約,單就「自古」以來之國際慣例或習慣法,同意接受我派遣駐外人員之國家就應該尊重此原則,以「確保代表國家之使館(或我之駐外代表處)能有效執行職務」。

台美斷交後,由雙方所簽訂「台美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先不論該協定同意的是功能性豁免或外交豁免,可確定的是美國同意我中華民國派遣人員駐美以代表國家「有效執行職務」。基於此,我派遣外交代表在美國所為一切行為是否執行公務,當然應由我政府解釋與認定。至於美國法院是否接受,則是美國司法程序問題。吳文所謂「外交部宣稱我方才有解釋權的說法,恐昧於如此的現實,究其實,不過是『對內』宣示主權的安慰劑」一節,是誤將司法與外交混為一談;如果吳副教授能夠正確認知豁免乃「在確保派遣國外交代表在接受國有效執行職務,不在於給予個人以利益」,就該明了我對美主張豁免是「對外(美國)」主張主權,就不至於不負責任調侃外交部主張解釋權是「對內」宣示主權的安慰劑。

畏於輿論令人齒冷

至於台美間特權豁免協定之法律效力問題,依據《台灣關係法》第12條(A)款,國務卿應將協會(美國在台協會)為一造之任何協定送達國會;同條(B)款並規定上述(A)款所稱之協定係指:協會與台灣統治當局或由台灣所設置機構之間所締結之任何協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前副祕書長丁干城曾指出「上述法條文字與美國1972年制訂之凱斯法(Case Act)有關除條約以外之一切國際協定均須在締結後60天內送國會查照之規定類似。因此美國在台協會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簽訂之協定,與美國與其他有邦交國家簽訂之行政協定性質一樣,在美國法律上有完全之效力」。我要求美方遵守具美國法律效力之協定,與該協定有無送我立法院審議無關。

吳文謬稱外交部「急著為此位處長並無貪瀆一事為背書,如此的保證,不僅讓人感覺是在擦脂抹粉,更有瓜田李下之嫌」一節,更是不近情理。美方縱已將劉處長羈押,但其檢察機關發布之新聞稿還仍強調控方所提指控,並非犯罪證據;反觀我國內媒體及諸多民意論壇投書,都已對劉處長未審先判。如果在此時刻外交部畏於社會輿論壓力而不敢出面為同仁釐清真相,才令人齒冷。

作者為外交部檔案審查小組專門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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